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
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總計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7,193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