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林照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總計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7,193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通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