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榮崇
被 告 葉秉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臨安路2段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李郭米子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損。
上揭受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即被告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
經查證屬實,該車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6,830元。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將款項賠付予該車之修復工廠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
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不保事項)笫1項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赔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
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赔償之責」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款
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驶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本次交通事故致李郭米子死亡,其子女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
求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南簡字第691號判決確定。因李郭米子之子女持前述判決向原告請求
第三人意外險之保險理賠,原告查看判決内容,始知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其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4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此舉已符合
前揭保單條款約定不保事項之規定,然被告於申請保險理賠時,並未説明有酒後駕駛之狀況,致原告仍就該AZE-1856號車損害修復費用176,830元
予以理賠。被告酒後駕車,已符合保單條款中不保事項之規定,原告應不負賠償責任,但被告未據實告知致原告陷於錯誤賠償該車修理費用,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一)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裕昌汽車INFINITI臺南場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單、賠款證明、富邦產物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南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是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830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
可參:調字卷第57頁)。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3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