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04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江依宥
被 告 張欽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67元,及其中新臺幣57,201元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800元;另其中新臺幣53,866元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8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經營者伊戀園生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伊戀園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婚戀顧問服務,約定會員費各為新臺幣(下同)59,688元、56,208元,並於112年7月某日、112年7月15日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兩份(下稱
系爭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分期繳納上述會員費兩筆,各分24期。
嗣被告僅於112年8月3日給付第一筆會員費之第一期款2,487元、於112年8月25日給付第二筆會員費之第一期款2,342元,其餘各23期均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第6條約定,
遲延利息為年息15%,另應給付違約金1,800元(最高限收3期)。為此,
乃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兩份、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兩份、應收帳款查詢目錄兩份附卷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