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交通事故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365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
乃元駕駛原告承保
第三人(即被保險人)吳憶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出廠年月:98年7月)於民國111年4月2 日上午9 時25分許,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0 號處,遭被告駕駛AJG-90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撞擊,致使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損壞(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檢驗勘估後,預估修繕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2964元(①零件:14萬3172元、②工資(含鈑噴):3 萬9792元),逾原告估定市場價格18萬元,並已逾保險金額13萬7460元,因該修復價格已逾該車市價,而有
民法第215 條規定之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報廢方式處理並賠償被保險人13萬7460元,該車經車體未修繕經
拍賣後由原告得款1 萬5000元。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酒後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訴外人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給付被保險人金額扣除原告車體拍賣所得後金額及自受請求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萬246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辯稱就原告請求應以修繕費用為準並計算車輛折舊。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等為證,並由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所受之車損。
㈡原告以系爭小客車估定修繕費用(18萬2964元)已逾原告估認市價(18萬元)而逾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13萬7460元),依約以報廢未修繕方式賠償被保險人保險金額,請求依保險代位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然查:
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前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院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事故時之市值為18萬元,故預估修繕費用已逾市值,然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事故時市值,由該會參考權威車訊等資料鑑定該車於事故時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22萬元,有該會鑑定可查。
⒊依
上開鑑定結果,原告以該車修繕費用大於市值而有回復有重大困難之主張,自難採認,則其依保險契約以無法修繕而賠償被保險人保險金之結果,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關係,就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
求償規定對被告為請求,仍應以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為限,是事故當時該車市值既高於修繕費用,仍應以修繕費用計算被保險人所受損害額
而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㈢賠償金額之算定
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
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
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
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⒊爰依系爭小客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系爭小客車修繕替換新品零件費核計後,僅得請求2 萬8763元,加計工資費用3 萬9792元,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 萬365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
兩造以主文
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
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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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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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23862=143172÷(5+1)(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19310=(000000-00000)×20%×6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23862=000000-000000 |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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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節錄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213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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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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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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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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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 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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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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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
|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
|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五○&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