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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黃千華  


            陳偉仁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被      告  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江秀芝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審理中追加被告陳偉仁、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學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旭宏、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江秀芝,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追加被告均係基於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是否有為偽證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之爭執,主要爭點相通、證據資料得以援用,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千華、陳偉仁、樂學網公司、黃旭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8日向樂學網公司購買立功公司提供之公務人員高考衛生技術全科為期2年(109年3月8日至111年3月8日)雲端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以原告施淑美信用卡刷卡付費31,600元,樂學網公司及立功公司卻提供不合時宜課程,不足應付109至111年高考,不批閱原告張閔景提問單及申論題練習卷,未分析考情趨勢,未更新增補線上課程,課程內容過舊不合參加考試使用,原告屢次請求樂學網公司及立功公司增補課程均遭拒絕,原告與樂學網公司及立功公司溝通1年,立功公司與樂學網公司仍拒絕更新過期課程以利原告張閔景報考公務員考試,原告遂另於110年3月8日與訴外人及第出版社數位影音中心(下稱及第出版社)購買雲端課程並支出52,000元。原告因被告詐欺、不履行契約而受有系爭課程費用31,600元、及第出版社購買課程費用52,000元、原告張閔景10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報名費1,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85,000元之損害,嗣原告對樂學網公司及立功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在案;並對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之負責人黃旭宏、許江秀芝提出詐欺取財罪、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58號、110年度偵字第8279號偵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不認識被告黃千華、許進福,其等均原告之締約服務員,未曾和原告電話或謀面接洽過課程契約相關事宜,根本不具備證人資格,卻冒充證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作偽證,陳述諸多不實之證詞、並提供不實證據,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大量採用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之偽證證詞,致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且黃旭宏、許江秀芝因此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因被告黃千華、許進福前開偽證、製作假證據行為,受有141,600元之損害(求償細項詳如附件),又被告黃千華、許進福受僱於被告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被告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黃千華、許進福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擔任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之辯護人)教唆黃千華、許進福作偽證、共同製造假證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千華部分:我當時受僱於樂學網公司,我沒有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作偽證,也沒有偽造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旭宏(兼樂學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偉仁部分:原告追加黃旭宏、陳偉仁部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黃旭宏、陳偉仁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原告明知曾因濫訴行為遭本院處以罰鍰,仍就相同事實多次惡意提起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之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江秀芝(兼立功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進福部分:許進福並未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作偽證亦未製造假證據;被告許江秀芝並無教唆偽證、共同製造假證據之行為;各補習班作法不一樣,並非講義或教材封面沒有印製年度就認定內容不包含該年度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所謂「偽證」,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為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不實事項,仍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而言;如係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或係根據證人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則均非屬「偽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作偽證、製造假證據,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教唆上二人作偽證、共同製造假證據,侵害原告權利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受敗訴之不利判決等語。惟觀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理由,非僅依據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二人之證詞而為論斷,尚依據卷內所附相關書證(系爭課程之簽收單、系爭課程之網站常見問題說明、回覆問題之檔案資料)以及原告開庭之陳述(收到教材7日內已經提出質疑,但礙於7月就要考試,希望被告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可以補充課程等語),認原告購買之系爭課程為一般線上課程並非進度課程,被告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無依實體班最新進度上傳課程或更新、增補線上課程之義務,且原告已知系爭課程並非當年度之進度課程;另被告樂學公司、立功公司確有依約回答原告張閔景問題,始認被告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無詐騙或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而為原告敗訴判決,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片面以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二人之證詞,致其受不利之判決,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黃千華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略以:「我是樂學網的客戶服務人員,工作內容是售後服務,該寄什麼東西及資料是立功寄給學員的;樂學網的契約上不會寫販賣哪個年度的課程,也不會標明課程和種類,但是在訂單成立通知上會寫報名的課程;張閔景買的期間到何時我不確定,樂學網也沒有向買方約定隨時更新教材,提供資料課程是進度課程,有隨時更新,但張閔景買的不是進度課程;另外課程的新舊,是看老師規劃及評估,本件老師有增補過資料;並不是說109年成立的訂單就一定是購買108年度的課程,因為有些科目可能兩年才更新一次,我們提供的資料就看立功如何規劃,最新就是提供到108年的課,但是不一定都是108年的課程」、「確實有約定批改題目及測驗卷,也有幫張閔景批改」等語(本院卷第33-37頁);被告許進福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略以:「張閔景是超乎常人問的問題數,他問了上百題,我們也盡力幫他服務、解答;我們在契約上不會特別標明提供哪個年度的教材,他問的問題我們已經盡力回答,至於課程是否更新都是老師的專業,如果是面授班的老師會視情況提供資料」等語(本院卷37-38頁)。經查
 ⒈依樂學網線上報名契約(109年度司促字第25574號卷證1-1)觀之,契約上確實未載明販賣哪個年度的課程,亦未標明課程和種類,訂單成立通知(109年度司促字第25574號卷證2-1、本院卷第71-73頁)則有寫報名課程;又系爭課程為線上雲端課程,且未載明是進度課程,此觀樂學網線上報名契約、訂單成立通知甚明,而依系爭課程之網站常見問題說明(109年度司促字第25574號卷證1-2)可知,樂學網公司並未明確向消費者保證、約定一般線上課程會隨時更新,僅是會依專業老師團隊分析、考量是否更新、增補教材課程,白話來說,一般線上課程是否更新、增補,是要經過老師評估的,除非消費者報名的是進度課程,樂學網公司才有每週依實體班最新進度上傳課程之義務。另依回覆問題之資料(本院卷第47-69頁)可見,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於109年3月14、16、17、24日、同年4月8、13、21、24、27、29日、同年5月1、3、5日等日均有處理原告張閔景課業問題求助(提供老師回覆問題之附檔)之紀錄。足認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詞係根據自己職務內容及經驗所述,其中兼含個人價值判斷後之意見表達,且上開證述亦有所憑,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並未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與「偽證」之情形顯然有別,是難認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有何原告所指之偽證行為,更遑論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有何教唆黃千華、許進福作偽證之行為。
 ⒉至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此二人非原告之締約服務員,不具備證人資格,所為均是偽證等語,惟檢察官既傳喚被告黃千華、許進福作證以釐清案情,其二人就是證人,並非未跟原告接觸、締約就不能作證,且誰有資格當證人亦非原告說的算,原告認被告黃千華、許進福無證人資格,所以他們所為證詞就是偽證,恐對法律有所誤解。又原告主張張閔景總共僅問43題、未解決共13題,並無「上百個問題」,且被告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未盡力解答,被告許進福之證述為虛偽等語,惟依回覆問題之資料(本院卷第47-69頁)可見,張閔景確實問了不少問題,被告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亦有所解答,則被告許進福證稱「張閔景問上百題、有盡力解答」等語,應係其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並非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另原告主張被告黃千華證稱「張閔景購買系爭課程在網路上簽約,修改過後的契約有寄給張閔景」等語(本院卷第35頁)為虛偽證述,張閔景並未簽名,也沒有收到修改後契約,惟查被告黃千華所稱網路上簽約是指原告張閔景於網路上報名的意思,並非真的簽名(本院卷第353頁),可見被告黃千華之前的證述只是以「簽」口語化表達網路報名之意;另寄送修改後契約應是被告黃千華作證時憑印象及業務經驗所述,且從原告購買系爭課程今已過4、5年之久,伊忘記當時是如何寄送契約或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亦屬常情,難謂被告黃千華是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黃千華、許進福、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變造課程表、講義出版年度、偽造內部電子郵件等,共同製作假證據致原告敗訴,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惟查課程表(本院卷第81-82頁)被告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為答辯,而依其等之認知所自行製成之統整表,難認有何偽造、變造行為;另講義出版年度(本院卷第109-141頁)是被告許進福自行依教材組對該教材之適用年度認知,貼上手寫便利貼以表明該教材之適用年度(本院卷第335頁),此為立功公司教材組對於課程教材之主觀評價,難謂變造、偽造證據,且各補習班是否在封面印製年度,乃各補習班就講義及教科書編排自由,原告認被告提出之講義未如同及第出版社在講義封面印製年份,而用手寫便利貼貼上,即屬偽造證據,此為原告個人主觀感受,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偽造證據;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僅空言主張被告共同製作假證據,本院自難遽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㈤從而,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均難信為真,則偽證侵權行為部分,因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內容,並未涉及偽證行為,不具不法性,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樂學網、立功公司、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千華、許進福、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有何共同製作假證據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製作假證據之損害部分亦屬無據。況原告根本未說明其主張之偽證、製造假證據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其所受損害141,600元間有何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千華、許進福、樂學網公司、立功公司、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件(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調解狀陳報六狀摘要,本院卷第385、386頁):
㈠111南簡318號許江秀芝112年3月10日庭期筆錄終承認:「我們的課程到一零六、零五我們就沒有新課程」(111南簡318號第161頁),不該再販售誤人子弟,原告求償1萬。
㈡109他5558號被告共同變造製作課程整理表108年度(本院卷第81-82頁)、變造剪貼講義出版年度照片、手寫108年度(本院卷第109-141頁),原告求償1萬。
㈢113年9月26日開庭法官當庭勘驗內容109年3月10日第一次全部用書、補充講義,如陳報四所呈(本院卷第249-255、257-275、279-305頁)所寄全然無108年度課程,封面、內文皆未印出版年度,仍繼續販賣詐騙,庭呈2本全新講義可證(本院卷第371、379頁),原告庭後細看無108年度補充說明,被告繼續偽造證據,原告求價1萬。
㈣被告庭呈109年8月24日第二次生物統計學所寄偽造內部電子郵件為郵寄收據(本院卷第369-371頁),原告求價1萬。
㈤生物統計學為109年7月高考前不補充,考後原告提出嚴正抗議始另請台天SHOWME老師補充台天生物統計學多元線性回歸(本院卷第81頁),未於考前補充,原告求償1萬。
㈥上課期限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45-149頁)全部課程皆無新課程補充,原告求償1萬。
㈦109他5558號陳偉仁為不當得利律師費教唆共同製作假證據,教唆黃千華、許進福作為證,原告求償1萬。
㈧陳偉仁答辯狀偽造附件一非原告訴訟,其餘訴訟皆因被告共同製作假證據,作偽證而敗訴,原告求償1萬。
㈨偽證造成原告敗訴,成立通知(本院卷第45頁)未註記所買課程年度,致112簡上146判決第4頁錯誤判決第16-18行,原告求償1萬。
㈩許進福偽證造成原告敗訴,張閔景總共僅問43題、未解決共13題,並無「上百個問題」,且未盡力解答,原告求償1萬。
原告未到被告公司簽約,2份網路契約當時服務員江小姐皆以電話溝道,電子郵件成立訂單,要原告自行下載,事實網路契約未簽名未送達,原告不認識黃千華。黃千華偽證:網路契約原告簽名且送達(本院卷第35頁),黃千華提不出,113年9月26日庭期改證詞證實偽證,原告求償1萬。
被告另應返還報名費3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