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6,069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69元,及其中109,278元自起訴狀到院日即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其此部分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8月7日向原
債權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該貸款為一次撥貸
,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前6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9計息,期滿後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息,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於95年1月17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為清償。查被告於94年10月27日還款3,500元後,本金餘額為108
,673元,加上之後於94年11月28日、94年12月26日、95年1月26日分別新增保費198元、204元、203元,計息本金為109
,278元,
迄至95年2月28日止,被告積欠之本息總額為116,0
69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之全部資產,渣打銀行並
於99年12月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暨於同年月15日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在太平洋日報,是
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發
生效力。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69元,及其中109,278元自起訴狀到院
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
明、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69元,及其中109,278元自113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暨112年
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一併
諭知
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