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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6,06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69元,及其中109,278元自起訴狀到院日即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其此部分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8月7日向原債權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該貸款為一次撥貸
  ,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前6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9計息,期滿後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息,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被告於95年1月17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為清償。查被告於94年10月27日還款3,500元後,本金餘額為108
  ,673元,加上之後於94年11月28日、94年12月26日、95年1月26日分別新增保費198元、204元、203元,計息本金為109
  ,278元,至95年2月28日止,被告積欠之本息總額為116,0
  69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
  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之全部資產,渣打銀行並
  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於同年月15日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在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發
  生效力。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69元,及其中109,278元自起訴狀到院
  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
  明、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69元,及其中109,278元自113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暨112年
  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一併
  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