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55號
林佳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二仁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不慎撞及由訴外人蘇炯霖所駕駛,行經
上開處所因遇紅燈暫停、由蘇炯霖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
嗣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3,386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9,322元,零件費用為104,064元。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53,386元予蘇炯霖。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蘇炯霖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或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蘇炯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請求本院擇一
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零件費用如計算折舊,應按平均法計算折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86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並無如此多之金錢,可以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二仁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不慎撞及由蘇炯霖所駕駛,行經上開處所因遇紅燈暫停,由蘇炯霖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83號卷宗(下稱調卷)卷一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2幀、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影本3幀在卷
足稽(參見調卷卷二第7頁、第5頁、第9頁、第13頁至第17頁上方),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蘇炯霖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
乃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蘇炯霖,
揆諸前揭規定,對於蘇炯霖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知物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者,應推定物於何日出廠,現行法律並無明文;本院審酌物出廠之月日,如同人出生之月日,前述情形,與知人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僅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查,本件原告主張蘇炯霖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53,386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9,322元,零件費用為104,06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調卷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33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
堪信為實在。其次,系爭自用小客車乃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卷卷一第15頁);又因僅知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廠之月,而不知出廠之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系爭自用小客車為該月15日出廠;另上開車禍事故於112年12月28日發生,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時起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止,業已使用2年9月13日;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認為原告主張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可採。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就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結果,蘇炯霖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4,923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104,064元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04,064/5+1 =17,344元
賠償額=104,064-〔(104,064-17,344)×1/5×(2+10/12)〕 ≒54,923(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104,245元〔計算式:49,322(修理工資)+54,923(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04,245元〕。蘇炯霖因上開車禍事故,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4,245元。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業因被保險人蘇炯霖投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153,386元予蘇炯霖,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在卷
可按(參見調卷卷一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蘇炯霖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雖抗辯:並無如此多之金錢,可以賠償等語,
惟查,
債務人有無金錢可供賠償,尚不足據為
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蘇炯霖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245元,應屬正當;逾前揭部分之金額,則非正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按(參見調卷卷一第55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蘇炯霖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245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雖主張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蘇炯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
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
裁判,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蘇炯霖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或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蘇炯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蘇炯霖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
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蘇炯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
核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蘇炯霖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蘇炯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