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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徐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168元之本息。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之聲明所載(見卷三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三段189巷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正珊(下稱陳正珊)所有,並由其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197,168元(工資費用59,350元、零件費用137,818元)。又零件費用折舊完後費用為78,480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費用合計為137,83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不爭執,然因伊目前無工作,願以50,000元和解,並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卷一第13-2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之113年3月1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130106號函文檢附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被告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並與系爭自小客車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97,168元(工資費用59,350元、零件費用137,818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卷一第16頁),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卷一第14頁),本件事故發生即111年5月26日,已使用約2年7月,則計算系爭自小客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78,4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37,830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59,350元+零件折舊後78,480元=137,830元】。被告雖以無力賠償云云置辯,其所辯,並非其得拒絕賠償之法律上理由,不足採信
(四)另按損害賠償係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37,830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83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818÷(5+1)≒22,9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818-22,970) ×1/5×(2+7/12)≒59,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818-59,338=78,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