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良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如未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並加計遲延繳款
違約金。被告
迄民國113年3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3,776(本金187,648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歷史帳單資料查詢單為憑,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