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廖盧暖
廖祥麟
廖雅玲
廖同慶
廖緗妮
廖儷雯
廖惠蘭
林世東
林裕盛
盧庭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廖俊傑就民國108 年4 月20 日
繼承自廖銀來如附表一
所載之
公同共有遺產,應與同表繼承該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即
被告廖盧暖等人
按同表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由原告負擔廖俊傑部分之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廖盧暖、廖祥麟、廖雅玲、廖同慶、廖緗妮、廖儷雯、廖惠蘭、盧庭芳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廖俊傑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1548元及其中7 萬7337元自民國96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利息計算方式從略),經原告取得
債權憑證(本院101.03.21 南院勤101 司執北字第26087 號)。
㈡經原告查得訴外人廖俊傑於108.04.20 與被告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所有廖銀來如附表所示之現仍存在尚未分割之
不動產遺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遺產】),系爭不動產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廖俊傑名下僅該系爭不動產遺產,廖俊傑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1148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代位廖俊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權利。
㈢爰聲明:被代位人廖俊傑及其餘被告公同共有之附表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其餘被告按同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告答辯:
被告林世東、林裕盛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同意就公同共有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廖俊傑之
債權人,經原告執行未獲償,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087號
債權憑證、附表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被代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查,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為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⒈民法第242 、243 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係
債務人就其債之履行負遲延責任時,且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債權之安全,而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是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債務履行與債務人
資力無關之債權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
台上65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台抗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係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是行使代位權之效果,亦係直接歸屬債務人,雖債權人有代債務人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
惟僅止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受領,
非指債權人可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亦即,因債務人財產為債務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行使代位權之效果亦應歸入債務人財產,行使代位權之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第三債務人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應另依強制執行程序滿足自己債權。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
代位受領為
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原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91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各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遺產,並無
應有部分,其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權利義務之繼承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持分之比例。是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自無從將遺產之特定物自全部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
俟遺產分割後,始得就繼承人依應繼分所分得之應有部分進行
拍賣。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是繼承人如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而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台上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基於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之代位權係在保全債務人資力之目的,是於債權人之債權為金錢債權,而債務人僅有未經分割之公同共有遺產時,基於金錢債務屬
種類之債並無給付不能問題,則債務人所怠於行使之權利,係未請求分割公同共有遺產增加其能處分之積極財產以清償其金錢債務,則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所行使之代位權,應僅止於代位債務人請求將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增加債務人可處分積極財產之程度已足,尚
難認可達於民法第824 、830 條之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程度。亦即,於金錢債務之債務人其原有分別共有財產時,債權人本即得以該分別共有財產之持分最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無債權人以為保全其金錢債權為由而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之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之餘地(該分割請求結果,於形式上並未增加債務人積極財產,顯與保全金錢債權目的不符),是於債務人財產為未分割公同共有物時,亦僅以使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使債務人增加可處分積極財產,即已達保全金錢債權之目的。
⒈訴外人廖俊傑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強制執行未能獲償,廖俊傑現查得名下有財產變現價值者,僅有附表之系爭不動產遺產,是廖俊傑遲未辦理遺產分割,
堪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廖俊傑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廖俊傑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繼承人廖銀來之系爭不動產遺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公同共有人間無公同共有關係
存續期間或
分管契約之約定,則廖俊傑為廖銀來之繼承人,本即得隨時依法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⒊茲就
本件遺產,按全體被告即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爰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之繼承人順序、
代位繼承與應繼分規定,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之公同共有之分割方式,就附表所載遺產依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由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廖俊傑就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因共有物分割性質類似事件,且本件係因原告對繼承人廖俊傑實施代位權所生訴訟,是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廖俊傑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命
兩造以
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0條之1 、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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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112.09.01申報被繼承財產) | | | | |
| ㈠土地 ⒈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2 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 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 ㈡建物 ⒈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公同共有1/5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廖銀來(108.04.20亡) 遺產繼承人 | | | | |
| 廖銀來死亡時(108.04.20) 繼承人(應繼分) | | 廖浥津死亡時(111.11.12) 繼承人(應繼分) | 廖惠美死亡時(111.10.25) 繼承人(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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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長男-廖克仁 (104.07.26亡) ②-⓶次男-廖祥麟 (1/12) ②-⓷長女-廖雅玲 (1/12) | | | |
| ③次男-廖再興(101.04.15亡) ----------------------------- ③-⓵長男-廖同慶 (1/18) ----------------------------- ③-⓶次男-廖浥津 (1/18) ----------------------------- ③-⓷長女-廖儷雯 (1/18) | |
-------------------------------- ③-⓶-①配偶-盧庭芳 (1/36) ③-⓶-②長女-廖緗妮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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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配偶-林世東 (1/12) ②長男-林裕盛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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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長男房- 廖嘉彬 :1/6 - 廖祥麟 :1/6*1/2=1/12 - 廖雅玲 :1/6*1/2=1/12 .次男房- 廖同慶 :1/6*1/3=1/18 - 盧庭芳 :1/6*1/3*1/2=1/36 - 廖緗妮 :1/6*1/3*1/2=1/36 - 廖儷雯 :1/6*1/3=1/18 .三男房- 廖俊傑 :1/6 .長女房- 廖惠蘭 :1/6 .次女房- 林世東 :1/6*1/2=1/12 - 林裕盛 :1/6*1/2=1/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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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1138 條(同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 1141 條(同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144 條(同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第 1164 條(同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