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張芝惠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1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兩造就附件所示之「本院草擬之
爭點整理」,若有不同意見,請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提出書狀陳明具體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本院草擬之爭點整理(113年度南簡字第720號)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9月13日向
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22樓之1建物(下稱
系爭預售屋),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售
買賣契約書(系爭預售屋之出售面積共計為60.42坪)。
㈡系爭預售屋之登記總面積為60.97坪。
㈢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各約定如下:
⒈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
期間。㈡因政府
法令變更或其他
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
⒉第5條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第2項約定:「依第3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㈣系爭預售屋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天。
㈤原告至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297萬元。
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於110年6月18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於111年7月25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
㈦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臺南市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非第三級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合計643天(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110年7月23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全國三級警戒於110年7月27日起調降至二級警戒)。
㈧被告於系爭預售屋施工期間,遇有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雨81天。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433,550元(299萬元×290天×5/100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
抗辯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行政命令,其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契約原約定111年12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有無理由?
⒉被告遲延完工,是否係因天災(疫情)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如是,則被告得主張展延之影響天數為幾天?
⑴被告抗辯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雨8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合計346天)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而停工,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應順延工期,是否有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縱新冠疫情亦應依實際工人遭隔離有強制停工之事責做判斷(即應依個案事實順延天數),並非依公家機關之上班日進行施工進度之調配,且大雨天、強風天,本為被告於與原告簽約前應自行評估之工程風險,豈有將此等遲延風險轉嫁予
消費者承擔之理?另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均非正當展延工期之事由;且工務局展延建照期限2年,屬於行政管理措施,其展延內容與使用執照
無涉,不得據以政府法令變更而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否可採?
㈢若被告有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之情,則被告以系爭
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數額,有無理由?如有,應酌減之數額為何?
㈣被告以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新冠疫情為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原告減少遲延利息之金額,有無理由?即本件是否符合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⒈兩造簽訂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
⒉若是,該情事變更之情形是否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
⒊被告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
⒋若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應如何減少或變更給付?
㈤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預售屋出售面積為60.42坪、登記總面積為60.97坪,原告應找補100,601元為由,主張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有房地面積誤差價款找補
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有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