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奇儒
洪于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2計算之
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忠智即鋐沅工程行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忠智即鋐沅工程行邀同被告洪于琇擔任連
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
,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0.825機動計算,自撥貸日按日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
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給付,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另給付自逾期之日起
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依遲
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陳忠智即鋐沅工程行僅攤
還本息至112年12月30日,
嗣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逾期時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機動利率為百分之1.595加碼百分之1
0.825後為百分之12.42計算之結果,目前陳忠智即鋐沅工程
行尚積欠本金27萬7,747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洪于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洪于琇
略以:對保證書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及原告請求
之金額不爭執,但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
㈡陳忠智即鋐沅工程行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
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中華郵政定儲
二年機動利率調整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7-41頁),且為洪于琇所不爭執;陳忠智即鋐沅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7
萬7,747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2.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暨1
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一併
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