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東錡建設有限公司
蘇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上地,應分割如附圖1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C部分(面積分別為1.47、3.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雅珍、蘇雅玲均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所示甲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雅珍、蘇雅玲各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各4分之1,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區段00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被告共有,原告分配於附圖1所示B部分,與原告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可將二筆土地合併開發,有利於物之經濟效用之發揮。被告分配於附圖1所示A、C部分,其中A部分與被告共有之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相鄰,對於被告共有之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而言,有利於物之經濟效用之發揮,另外被告分配C部分,使兩造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相同,以符合公平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等語。 (二)
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設置如附圖3所示甲部分之圍牆(面積1.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願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系爭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五-1住宅區,並
非不能分割,被告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將系爭土地按附圖2所示方案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即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由被告蘇雅玲分得、B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由被告蘇雅珍分得、C部分(面積4.91平方公尺)由原告分得。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應按附圖1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各4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五-1」住宅區,現況作為道路、水溝使用,系爭土地東側即臺南市○區○○路,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有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現場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93至第104頁)。又系爭土地西側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92頁)。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被告共有之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均需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至鹽埕路,則系爭土地按附圖1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C部分分歸被告蘇雅珍、蘇雅玲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使系爭000、000之1地號土地臨路部分之相鄰系爭土地完整歸屬於兩造個別所有(被告分得之編號A、C部分仍保持共有),可避免將來再生通行權之爭議,而得以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被告雖主張其不欲繼續保持共有,且請求鑑價補償
云云,
惟系爭土地面積僅9.82平方公尺,且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如再將附圖1所示A、C部分再予分割為被告個別所有,將造成系爭土地過度細分,系爭000之1地號土地或其上建物將來如移轉為他人所有,亦可能衍生通行權爭議,再考量兩造按附圖1所示方案分割,其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符,應無再予鑑價找補土地價值之必要,是系爭土地按附圖1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C部分分歸被告蘇雅珍、蘇雅玲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應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應將附圖3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甲部分之圍牆(面積1.36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附圖3所示甲部分有被告共有之圍牆設置其上,被告同意將系爭圍牆拆除,騰空返還系爭000地號土地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3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甲部分之圍牆(面積1.36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圖1所示方案(即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C部分分歸被告蘇雅珍、蘇雅玲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分割,及被告應將附圖3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甲部分之圍牆(面積1.36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為可採。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
本判決第2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