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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宗宸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星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有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培純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貸款委託契約書,兩造合意本件訴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聲請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有關合意管轄裁定移轉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訴訟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聲請人即原告主張依貸款委託契約書,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云云查,被告戶籍地在臺南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貸款契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促字第4635號卷第11頁及限閱卷),被告於民事異議狀,亦記載住所地在臺南市北區,依此,認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活動區域均在該地區,於發生本件契約紛爭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本院審酌上開貸款契約條款,係聲請人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衡諸經驗法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但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在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情形下,倘要求被告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訊,勢必造成其時間、金錢及勞力之程序上明顯不利益,聲請人以事先擬定之約定條款主張兩造已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對被告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四、綜上,本院對於本件依法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管轄,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