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萬泉
被 告 黃招治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林萬泉
持有蔡明德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黃招治持有蔡明德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480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就次序7所列被告林萬泉之債權原本於逾200萬元部分、次序8-16所列被告黃招治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萬泉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黃招治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
提存;前項
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
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48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作成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6月12日實行分配,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並於113年5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業於113年5月30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招治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萬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0紙,
發票日均為88年1月7日,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故被告林萬泉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0紙,顯已逾3年
請求權時效;另被告黃招治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9紙本票,到期日皆為88年,亦已逾3年之
請求權時效。又被告二人均應提出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
參與分配與有無債權係兩回事,若債權不存在或已
罹於時效,就不可以參與分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⒈確認被告林萬泉持有蔡明德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黃招治持有蔡明德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4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債權人即被告林萬泉之債權原本於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4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16所列債權人即被告黃招治之債權,全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被告係依消費借貸之債權,實行
抵押權參與分配,並
非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訴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確認之實益。
(二)依一般借貸常習,貸與人要求債務人簽立票據作為債權之
擔保及作為債權之憑證,所在多有,債務人蔡明德於抵押權程序期間向被告借款220萬元,分別簽立本票、借據作為憑證、擔保,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係為本票債權220萬元,容有誤認。
(三)被告分別於89年、100年、106年均已實施抵押權,進行強制執行,則依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時效中斷,故系爭抵押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聲明: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黃招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萬泉、黃招治執有蔡明德簽發如系爭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並以該本票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執行事件已將
上開本票所載債權金額列入系爭分配表
,然原告否認被告2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存在,並以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將影響原告受分配金額,已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二)再
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三)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
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林萬泉、黃招治就蔡明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別於86年7月4日以台南土字第017013號設定本金2,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林萬泉抵押權)及於87年12月3日以台南土字第032430號設定本金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黃招治抵押權,並與系爭林萬泉抵押權合併簡稱系爭抵押權),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蔡明德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林萬泉抗辯系爭林萬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金額為10萬元之借據(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下簡稱系爭10萬元借據)為憑;而被告黃招治則未提出任何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被告林萬泉部分:被告林萬泉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0紙及系爭10萬元借據為憑。
惟查:
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系爭10萬元借據,縱確係債務人蔡明德所簽立,亦不能證明被告林萬泉已交付上開本票及借據所示之金額予債務人蔡明德。是被告林萬泉抗辯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系爭10萬元借據之債權存在,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林萬泉持執附表一所示本票及系爭10萬元借據,據以抗辯系爭林萬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②基上,被告林萬泉抗辯系爭林萬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既不足採,則被告林萬泉抗辯供擔保系爭林萬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存在云云,自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
③按設定抵押權之原因,雖可能是擔保借款,亦可能為擔保土地過戶或不過戶、辦理使用執照等原因。是被告林萬泉以設定抵押權即抗辯確有系爭林萬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亦難憑採。
④此外,被告林萬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林萬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是被告林萬泉抗辯系爭林萬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
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林萬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可採信。
⒉被告黃招治部分:被告黃招治並未作任何抗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存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黃招治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黃招治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可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既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林萬泉、黃招治2
人與蔡明德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四)
再按抵押權為從物權,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抵押權亦隨之不存在。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萬泉、黃招治2
人與蔡明德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既為可採,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為可採。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均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林萬泉持有蔡明德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黃招治持有蔡明德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48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就分配予被告林萬泉次序7之債權原本於逾200萬元之部分、分配予被告黃招治次序8-16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
無涉,自
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末按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2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