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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財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盧炳憲 
被      告  方美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716元,及其中新臺幣140,533元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5月31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逾期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餘額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僅繳納至98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140,533元計至113年5月23日止之利息348,183元未清償,本金及利息合計為488,716元。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大眾銀行所有權利義務,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