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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0號
原      告  陳文君
被      告  郭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按,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