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01號
原 告 柯翊庭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孫金剛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俊豪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62,55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2,5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俊豪交通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孫金剛受僱於被告俊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俊豪公司),被告孫金剛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平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自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文平路,遭系爭汽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底骨折、全身多處鈍挫傷、味覺及嗅覺喪失、暈眩、右側乏力、創傷後震顫、聽力減損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孫金剛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4415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又被告孫金剛既受被告俊豪公司指揮監督,且被告俊豪公司利用被告孫金剛駕駛行為擴充自己活動範圍及享受營業利益,自應就系爭車禍負僱用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大學畢業,原任職於訴外人偉盟電機技師事務所擔任技師助理,負責繪圖並開車至現場勘查等工作,因系爭車禍於112年3月31日留職停薪,而於113年3月31日遭
資遣。
(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9,528元: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分別至訴外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光禾醫學診所(下稱光禾診所)、佳暘骨科診所(下稱佳暘診所)、翔暘復健診所(下稱翔暘診所)治療、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409,528元。安南醫院中醫内科係原告首次住院當時由神經外科醫師委請中醫内科於111年12月5日進行會診治療原告腦部後遺症,改善原告暈眩症、頭痛等症狀,而原告罹患上開病症均係因系爭車禍所導致,則安南醫院之醫療及交通費用,均屬
必要費用。又光禾診所負責職能治療增強原告肌力、維持平衡避免眩暈等症狀,翔暘診所負責刺激原告嗅味覺,期原告有一天能回復自身嗅味覺,兩間診所負責項目不同,並無重複就診問題。
2、交通費用160,090元:
原告受系爭傷害,因一邊聽力嚴重減損,無法自行前往醫院就診,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復健之必要,自原告住家前往安南醫院、光禾診所、佳暘診所、翔暘診所,單趟車資依序約為410元、170元、85元、85元,原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自住家往返安南醫院、光禾診所、佳暘診所、翔暘診所就醫、復健,依序支出交通費為59,450元、72,760元、170元、27,710元,共160,090元。
3、醫療用品費用454元: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就醫
期間購買醫療輔助用品,共支出454元。
4、眼鏡費用4,765元:
原告配戴之眼鏡,因系爭車禍毀損,重新配一副眼鏡支出4,765元。
5、看護費用2,867,200元:
依安南醫院112年3月22日起至114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止(共1,024日)均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原告雖由親人照護,
惟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現今職業全日看護費用至少3,000元,原告主張
比照一般全日看護費2,800元,命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損害,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867,200元(計算式:2,800元×1,024日=2,867,200元)。縱認原告僅能請求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至111年12月26日共35日住院期間,及於112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3日住院期間,共38日均需專人全日照顧;其餘986日如以半日看護計算,每日以2,800元計算、半日以1,500元計算,則原告至少亦得請求看護費用1,585,400元(計算式:2,800元×38日+1,500元×986日=1,585,400元)。
6、不能工作損害1,111,000元:
原告原任職於偉盟電機技師事務所,每月底薪28,800元,每月加計固定領取之其他一4,000元、機車津貼200元,共33,000元,自系爭車禍發生及111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止,長達33個月20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111,000元(計算式:33,000元×33又20/30=1,111,000元)。
7、勞動能力減損2,912,263元: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經訴外人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前月薪為33,000元,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4年9月11日起至149年5月10日止,原告尚有34年242日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2,912,263元。
8、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588,352元:
原告每2個月須前往安南醫院耳鼻喉科、神經外科就診1次,中醫內科就診3次,每次就診費用耳鼻喉科至少130元、神經外科至少240元、中醫內科至少257元,原告每2個月至少往返安南醫院3趟,每趟往返車資840元,則原告每個月往返安南醫院就診之醫療費加交通費為1,853元。又原告每月至少須往返光禾診所、翔暘診所就診6趟,光禾診所每次100元,翔暘診所無須費用,光禾診所每趟交通費340元、翔暘診所每趟交通費170元,則原告每個月往返光禾診所、翔暘診所就診之醫療費加交通費為3,160元,合計原告每月往返光禾診所、翔暘診所就醫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共3,160元。是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每月往返就醫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共5,013元,原告現年29歲,依全國112年度女性簡易生命表之
平均餘命尚有餘命53.52年,依霍夫曼計算是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及交通費1,588,352元。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味覺及嗅覺喪失部分固因現今醫療科技水準難以回復,但並不能據此逕認全無回復之可能,原告仍需積極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促使味覺及嗅覺將來得以回復。又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神經受損所致之暈眩、右側乏力、創傷後震顫等症狀,正需要往返安南醫院及光禾診所復健治療,以回復身體肌力增加身體平衡性,避免顫抖、暈眩等狀況發生,倘原告長期均未努力往返醫療院所復健,將造成原告右手右腳因乏力而完全無法作用,將來更須走向坐輪椅一途。此外後續醫療費是原告將來往返診所產生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則是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工作無法升遷、遭解雇且工作内容受限之將來薪資之損失,兩者保護規範不同,本質上無重複請求之問題。
原告因被告孫金剛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終身身體右側均會無法控制的顫抖,難以再長時間握筆或任何物品,聽力受損亦無法像先前一樣精準繪圖及駕駛車輛從事外勤工作而遭公司資遣,且原告嗅覺及味覺均喪失,人體五覺僅剩視覺完整,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被告
迄今未曾探視原告或致歉,甚至
抗辯步行於斑馬線上之原告
與有過失,顯見被告絲毫無任何悔悟之情,原告精神上受有折磨,自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09,528元、交通費用160,090元、醫療用品費用454元、眼鏡費用4,765元、看護費用2,867,200元、不能工作損害1,11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12,263元、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588,35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1,053,652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97,052元後,尚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56,600元,原告
本件僅請求9,637,716元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37,7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孫金剛抗辯:
(一)原告數次於警詢、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臺南車鑑會)發言中
自承其自始並未看到被告孫金剛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自何處而來,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之影片中,更可見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亦正在使用手機,足見原告於穿越未設有交通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並未留意四周來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而該規則之立法目的本即為保障行人即原告自身之安全,如原告自身疏未注意保障自身而存有過失,屬對己義務之違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酌減賠償之金額。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卻未舉證證明原告是否確實曾受其親屬照顧?係由何親屬照顧?該親屬薪資收入、專業能力為何?且該親屬之專業能力是否得比照一般看護等而視之?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所載,原告確實有請專人照護必要之期間,僅有111年11月22日至111年12月26日(35日)之住院期間,及112年9月6日以後計6個月(182日)之後續休養期間,須受照護期間合計217日,依原告所提計算基準,共僅607,600元。
2、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⑴、中醫內科21,676元:
原告傷勢主要為神經系統及腦部之外傷,然原告於計算後續醫療費用時,納入中醫內科作為必要之醫療
處斷,中醫內科與原告車禍所受損害間之關聯性,應有疑義。是原告於其中所列中醫內科門診費用共6,096元,及每次之交通費用,每趟820元,共19趟,合計21,676元部分,均不應計入被告賠償項目。
⑵、光禾診所6,450元:
原告提出之光禾診所收據、處方之內容,均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無關,原告復未能證明有至光禾診所就醫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光禾診所醫療費用6,450元,應無理由。
⑶、後續醫療費用1,594,954元:
原告傷勢主要為神經系統及腦部外傷,原告計算後續醫療費用卻將中醫內科費用計入,中醫內科應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關聯。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後續遺有後遺症,然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原告後遺症是否有持續復健、追蹤治療至原告百年之必要,況原告曾於臺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4415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偵查中提出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原告後遺症或無恢復可能性,果真如此,原告之後遺症是否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性,容有疑義,原告主張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594,954元,應無理由。縱認原告能證明其後遺症有持續復健、治療至百年後之必要性,然中醫內科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關聯性,原告後續醫療費用僅能以原告2個月分別至安南醫院耳鼻喉科、神經外科之370元,及一趟往返之交通費840元計算,2個月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合計1,210元,每月為605元,光禾診所、翔暘診所均同為復健科,若原告有持續復健需求,則何以原告需每個月分別於2診所就診各6次,且後續因復健之治療成果,原告前往就診之次數與頻率亦將大幅下降。因此原告至多僅需支出距離原告
住所較近之翔暘診所,每月6次復健,共1,020元之費用。
3、不能工作之損失511,500元:
據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記載,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28,800元,顯見原告以月薪33,000元計算,應有不當,以月薪28,800元計算,原告至多僅能請求446,4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3,738,998元: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係通案之失能認定,與
參酌當事人工作性質之專業醫療鑑定仍有差異,原告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45%,應有疑慮。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8,800元,依此計算,原告至多僅得請求一次性給付勞動能力減損3,263,125元。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告孫金剛已屆滿70歲,僅高中畢業,長期以開計程車為業,經濟收入不豐,斟酌被告孫金剛身分地位與
資力,實無力負擔200萬元之高額精神慰撫金。再者系爭車禍係被告孫金剛在無號誌之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原告行經路口,低速撞擊所致,被告孫金剛並非惡意為之,且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孫金剛亦曾於主動陳稱願將餘生之老人年金每月5,000元補償原告,被告孫金剛並非無調解、賠償意願,實因無資力負擔,望請審酌被告孫金剛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等,從輕酌定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聲明: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孫金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俊豪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抗辯:
(一)系爭汽車是被告孫金剛自己的車,被告俊豪公司每月只收被告孫金剛靠行費用1,2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俊豪公司至多僅能賠償20萬元等語。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俊豪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醫療用品、眼鏡費用統一發票4張、銷貨明細2張、光禾診所診斷證明書、領取
強制險存摺明細各1件為證(見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05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313頁),且經被告孫金剛自承屬實(見本院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36頁、第43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訴字第219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卷查對無誤,且為被告俊豪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9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孫金剛於111年11月22日19時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適有原告自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文平路,遭系爭汽車撞擊倒地(即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孫金剛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15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孫金剛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刑案)。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增加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54元、眼鏡費用4,765元,共5,219元。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97,052元。
六、本件依
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則兩造爭執之事項應為:
(二)原告請求中醫内科就診及交通費用共21,676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光禾醫學診所就診費用為6,450 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867,200元,有無理由?
1、本件看護期間為何(究為217日或1024日)?
2、每日看護費用為何?
(五)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588,352元,有無理由?(被告孫金剛抗辯原告後續醫療費用應為527,754元)。
(六)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害1,111,000元,有無理由?(原告每月薪資應以28,800元或33,000元計算?)
(七)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912,263元,有無理由?(原告每月薪資應以28,800元或33,000元計算?)
(八)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九)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孫金剛受僱於被告俊豪公司,被告孫金剛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09,528元、交通費用160,090元、醫療用品費用454元、眼鏡費用4,765元、看護費用2,867,200元、不能工作損害1,11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12,263元、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588,35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
經查:
(一)被告孫金剛應視為被告俊豪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俊豪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孫金剛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害: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
2、原告主張被告孫金剛受僱於被告俊豪公司駕駛系爭汽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孫金剛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乙節,被告俊豪公司雖抗辯系爭汽車是被告孫金剛自己的車,被告俊豪公司只收每月靠行費等語。
惟查被告俊豪公司
自認系爭汽車為被告孫金剛所靠行,每月繳納1,200元靠行費用,可知系爭汽車顯示為被告俊豪公司所有之外觀,被告俊豪公司對被告孫金剛應有監督、管理之權,則被告孫金剛駕駛系爭汽車執行計程車業務,自應視為被告俊豪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俊豪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孫金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俊豪公司自仍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與被告孫金剛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被告俊豪公司前開抗辯,
並無可採。
(二)系爭車禍是因被告孫金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孫金剛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孫金剛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系爭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標線清晰、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現場照片4張、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5張附於刑案卷內可查(見刑案偵1卷第45頁至第53頁,刑案偵2卷第31頁至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孫金剛於駕駛系爭汽車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路口時,遇有行人即原告穿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釀致系爭車禍,自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甚明,足認被告孫金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藝術
3、被告孫金剛雖抗辯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亦正在使用手機,並未留意四周來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係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係規定: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同條第1款之行人穿越設施係指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此觀該條文字即明。系爭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則原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穿越系爭路口時,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而係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被告孫金剛駕駛系爭汽車至系爭路口,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亦不論該行人是否有注意左右無來車,被告孫金剛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穿越系爭路口,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4、又查系爭車禍送臺南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孫金剛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原告行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車鑑會112年10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355884號函檢送臺南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
可憑(見刑案偵1卷第119頁至第122頁,交重附民字卷第37頁、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證據資料,認系爭車禍係因被告孫金剛駕駛系爭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被告孫金剛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孫金剛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使用手機,對系爭車禍有對己義務違反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孫金剛之賠償金額云云,並無足採。
(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金剛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孫金剛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俊豪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孫金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要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408,853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安南醫院、光禾診所、佳暘診所、翔暘診所治療、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408,85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8紙、光禾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100紙、光禾診所門診費用收據38紙、光禾診所復健紀錄卡12紙、佳暘診所門診費用明細收據1紙、翔暘診所門診費用收據28紙、翔暘診所復健紀錄卡6紙為證(見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249頁至第303頁),且為被告孫金剛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0頁、第3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安南醫院調取原告就醫之診斷證明書13紙(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9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俊豪公司對於上開證據及金額既未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
堪信為真實。
⑵、至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26日、113年6月28日分別至光禾診所復健支出50元、100元,因本院綜觀卷內原告提出之光禾診所門診費用收據,並無對應日期之醫療收據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查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職權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個案(即原告)於受傷後距鑑定日已超過兩年,領有效期內之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勞保失能給付,同時經鑑定日再安排純音聽力檢查,右耳仍遺存輕度聽力損失,
堪認目前狀況穩定已達最佳醫療改善。……二病史……目前在光禾診所每週2天肢體職能復健,翔暘診所進行每週2天嗅覺復健,但目前改善效果仍有限。在藥物控制下,暈眩及右手震顫雖可控制但仍會發作,右手右腳快速動作時仍有卡頓。目前無法聞到任何味道,遇到瓦斯外洩等危險性事件時,無法及時警覺。右耳聽力較差,右側聲音小於左側。可自行騎車至診所就醫。……評估日期:114年4月18日」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1828號函檢送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7頁),且為被告孫金剛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0頁),堪認原告之味覺及嗅覺喪失、暈眩、右側乏力、創傷後震顫、聽力減損等障礙,業經多次治療後症狀固定,至114年4月18日止已屬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
難認有持續醫療之必要性,是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自114年4月19日起,已屬無必要性之醫療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醫療費用525元,
自屬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408,853元,要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
⑶、被告孫金剛雖抗辯原告至中醫內科、光禾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關,且光禾醫學診所、翔暘復健診所均同為復健科,有重複請求云云。惟查光禾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腦外傷併腦神經損失」(見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35頁),與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之「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底骨折」,同屬原告頭部、腦部之傷害,堪認應具有關聯性,原告主張至光禾診所治療、復健,自有其必要性。又原告至安南醫院中醫內科治療,該中醫內科為正規醫療,亦為全民健康保險認可之醫療方式,原告至安南醫院中醫內科治療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再者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原告於光禾診所係進行肢體職能復健,於翔暘診所係進行嗅覺復健,二者復健項目並不相同,並無重複之情事,則被告孫金剛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2、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152,74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醫,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自原告住家前往安南醫院、光禾診所、佳暘診所、翔暘診所,單趟車資依序約為410元、170元、85元、85元,又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可認原告至少於114年4月18日為鑑定評估當時,已可自行騎車至診所就醫,已如前述,是計算原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自其住家往返安南醫院、光禾診所、佳暘診所、翔暘診所就醫、復健,分別71次、202次、1次、151次,共支出交通費用152,740元等情【計算式:(410元×71×2)+(170元×202×2)+(85元×1×2)+(85元×151×2)=152,740元】,亦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截圖3紙為憑(見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99頁至第103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要屬可採。
⑵、被告孫金剛雖抗辯原告至中醫內科、光禾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關,且光禾醫學診所、翔暘復健診所均同為復健科,有重複請求,上開就診之交通費用不應計入被告賠償之列云云。惟查原告至中醫內科、光禾診所就診,核屬與系爭傷害具關連性之必要醫療,且光禾診所與翔暘診所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孫金剛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交通費用152,740元,同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交通費請求,則屬無據。
3、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454元、眼鏡費用4,76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增加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454元、購買眼鏡4,765元之損害,亦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銷貨明細2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7月2日、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9頁、第32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醫療用品費用454元、眼鏡費用4,765元,同屬有據。
4、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574,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安南醫院治療,安南醫院開立之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即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21時45分至本院急診就診,於同日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放術後注入本院加護病房,於111年11月23日接受右側開顱及血塊清除手術,於111年12月2日轉一般病房,於111年12月20日接受顱骨重建手術,於111年12月26日離院,住院期間需有專人協助照護,宜休養1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112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111年11月22日21時45分至本院急診就診,於同日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放術後住入本院加護病房,於111年11月23日接受右側開顱及血塊清除手術,於111年12月2日轉一般病房,於111年12月20日接受顱骨重建手術,於111年12月26日離院,住院期間需有專人協助照護,宜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112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112年2月1日回診追蹤治療,需續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112年2月1日、112年3月1日、112年3月22日回診追蹤治療,需續休養6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12年2月1日、112年3月1日、112年3月22日回診追蹤治療,『需續休養及專人照護6個月』,無法工作,續門診追蹤治療…患者於112年4月24日住院,接受再生性幹細胞療法,於112年4月26日出院,需續休養及專人照護」,卷內最後1紙診斷證明書為114年3月12日所開立即本院卷第303頁之原證12,其中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111年11月22日21時45分至本院急診就診,於同日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放術後注入本院加護病房,於111年11月23日接受右側及小腦開顱併血塊清除手術,於111年12月2日轉一般病房,於111年12月20日接受顱骨重建手術,於111年12月26日離院,住院期間需有專人協助照護,於114年3月12日回診追蹤治療,需休養及專人照護6個月,無法工作,續門診追蹤治療,現遺存顯著中樞神經障害、味覺及嗅覺喪失、右側乏力及震顫、記憶力衰退及暈眩等後遺症」(詳見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91頁、第293頁至第303頁),可知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12月2日轉入一般病房,並於同年月26日出院,則原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因有護理人員照護,並無另由專人照護之必要,自無請求看護費之餘地,原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入住一般病房期間,共25日,始得請求看護費。又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首次記載原告『需續休養及專人照護6個月』,此日期之前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住院期間須有專人照護,及須休養,並未記載回診後須專人照護,又112年4月26日之後諸如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12日、同年月26日、同年9月6日、113年3月29日、同年10月4日之之診斷證明書,雖或有記載開立診斷證明書當日之回診日期,並於該日期緊接記載『需續休養及專人照護6個月』,惟綜觀系爭診斷證明書前後語意,此『需續休養及專人照護6個月』之記載
乃延用112年4月26日之記載,回診日期與專人照護日期間,並無語意之延續性,
是以本院審認自112年3月22日起計算6個月至同年9月21日止,共180日,原告有受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
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餘受看護日期,則無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由親屬看護,並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800元為計算基準,未逾本院職權上所知一般職業看護費用行情,尚屬合理,且原告因未聘請職業看護而由家人看護,亦不得以其所謂之酬勞價差嘉惠於被告,被告孫金剛抗辯原告應舉證由何親屬看護,且不得比照專業看護費用云云,要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574,000元【計算式:2,800元×(25+180)日=574,000元】,要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看護費請求,則屬無據。
5、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害911,900元:
⑴、經查原告提出安南醫院114年3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111年11月22日21時45分至本院急診就診,於同日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放術後注入本院加護病房,於111年11月23日接受右側及小腦開顱併血塊清除手術,於111年12月2日轉一般病房,於111年12月20日接受顱骨重建手術,於111年12月26日離院,住院期間需有專人協助照護,於114年3月12日回診追蹤治療,需休養及專人照護6個月,無法工作,續門診追蹤治療,現遺存顯著中樞神經障害、味覺及嗅覺喪失、右側乏力及震顫、記憶力衰退及暈眩等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且為被告孫金剛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0頁、第321頁),被告俊豪公司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共27月19日,均無法工作。是原告主張其有27月19日無法工作,要屬可採,其逾此部分之不能工作日數,原告並能未舉證證明其仍無法工作,自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偉盟電機技師事務所,每月底薪28,000元,每月加計固定領取之其他一4,000元、機車津貼200元,共33,000元乙情,被告孫金剛則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28,800元,應以月薪28,800元計算云云。經查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前係任職於偉盟電機技師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於發生系爭車禍時即111年11月之固定性工資為本薪28,800元、其他一4,000元、機車津貼200元,合計33,000元,有偉盟電機技師事務所114年7月15日(114)偉盟字第1140715號函檢送之原告薪資單10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9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實於偉盟電機技師事務所任職,每月工資33,000元。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33,000元,自屬有據,被告孫金剛抗辯應以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認定原告之每月工資,並未提出法源依據,則無可採。
⑶、是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工資所得33,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有27月19日無法工作,因此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911,900元【計算式:33,000元×(27+19/30)=911,9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害911,900元,要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不能工作損害請求,則屬無據。
6、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906,896元:
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4年9月11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4年242日之工作期間,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36%,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912,263元乙節,被告孫金剛則辯稱應以原告月工資28,80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經審視病歷與理學檢查與相關檢查結果,包含於鑑定日在安排純音聽力檢查,右耳仍遺存輕度聽力損失,綜合認定個案主要遺存障礙來自頭部外傷後暈眩、頭部外傷後右側乏力與震顫、味覺及嗅覺喪失、右側聽力輕度損失、全人障礙分別為15%/10%/5%/1%。再分別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27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得到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6%。」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1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7頁),且為被告孫金剛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0頁),亦未經被告俊豪公司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36%乙節,要屬可採。
⑵、再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1頁),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工資33,000元,被告孫金剛之抗辯,並無可採,有如前述,原告請求自114年9月11日起至其屆退休年齡65歲即149年5月10日止,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就其中未到期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115年2月3日翌日以後發生者)請求一次給付部分,自應扣除其中間利息,爰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年2月3日為到期
與否之基準,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如下:
①、已到期部分:原告已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共27月19日之不能工作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36%之損害,業經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而滿足,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已到期部分,應自114年9月11日起計算至115年2月3日止,計4月24日,依此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7,024元【計算式:33,000元×(4+24/30)×36%=57,024元】。
②、未到期部分:自115年2月4日起至149年5月10日止,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49,872元【計算方式為:33,000元×36%×239.00000000+(
33,000元×36%×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00)=2,849,871.0000000000。其中2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1=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⑶、以上總計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36%之損害共2,906,896元(計算式:57,024元+2,849,872元=2,906,89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906,896元,要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則屬無據。
7、原告不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味覺及嗅覺喪失、神經受損所造成之暈眩、右側乏力、創傷後震顫等障礙,將來需持續就醫復健,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將來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共1,588,352元云云。惟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受系爭傷害後至鑑定評估時已超過2年,經鑑定日再安排純音聽力檢查,右耳仍遺存輕度聽力損失,堪認目前狀況穩定已達最佳醫療改善,在光禾診所每週2天肢體職能復健,翔暘診所進行每週2天嗅覺復健,但目前改善效果仍有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見原告之味覺及嗅覺喪失、神經受損所造成之暈眩、右側乏力、創傷後震顫等障礙,業經多次治療後症狀固定,至114年4月18日鑑定日止,已屬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難認有持續醫療之必要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將來有持續就醫復健之必要及治癒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將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588,352元,尚屬無據。
8、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乙節,被告孫金剛則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安南醫院治療,依前述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顯示:原告陸續於111年11月22日進行顱內壓監測器置放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3日接受右側開顱及血塊清除手術,於同年12月2日轉一般病房,於同年月26日出院,後於112年4月24日住院,接受再生性幹細胞療法,於同年月26日出院,
復於同年7月24日住院,接受再生性幹細胞療法(需住院接受注射降腦壓藥物及抽血監測),於同年月26日出院,並陸續接受門診追縱治療,現仍遺存顯著中樞神經障害、味覺及嗅覺喪失、右側乏力及震顫,記憶力衰退及暈眩等後遺症(見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91頁、第293頁至第303頁);對照系爭鑑定報告對原告之病情進行鑑定結果認為:「……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經審視病歷與理學檢查與相關檢查結果,包含於鑑定日在安排純音聽力建查,右耳仍遺存輕度聽力損失,綜合認定個案主要遺存障礙來自頭部外傷後暈眩、頭部外傷後右側乏力與震顫、味覺及嗅覺喪失、右側聽力輕度損失、全人障礙分別為15%/10%/5%/1%。再分別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27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得到整理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6%。」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7頁),堪認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嚴重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及工作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原任職於偉盟電機技師事務所,自陳於113年3月31日因系爭傷害遭資遣,目前無業,未婚,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98,720元、53,183元,名下有土地、房屋、車輛各1筆,財產總額1,470,471元;被告孫金剛為00年0月00日生,自陳高中畢業,長期以計程車為業,收入不豐,已婚,111年度、112年度各有所得收入5,28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等情,有原告之民事
陳報狀、被告孫金剛之民事
答辯狀、被告孫金剛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件、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件、原告、被告孫金剛111年度、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各4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87頁至第98頁、第331頁,刑案偵1卷第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原告、被告孫金剛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復原期間、後遺症、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五)綜合上開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療費用408,853元、交通費用152,740元、醫療用品費用454元、眼鏡費用4,765元、看護費用574,000元、不能工作損害911,9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906,896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6,159,608元;原告其餘請求或屬無據,或屬過高,並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97,052元,亦據原告提出領取強制險存摺明細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頁),有如前述,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後為5,162,556元(計算式:6,159,608元-997,052元=5,162,556元)。
八、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62,556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6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見本院交重附民字卷第153頁、第154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