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0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7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35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圓環時,因未禮讓圓環內側車道之車輛即訴外人柯承志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先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8,530元(含零件126,805元、板54,150元、噴工37,57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有跟對方協調各自處理各自的車輛,伊也不知道為何原告又來請求,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瑞特汽車-新營廠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受損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3至6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南司簡調字卷第83至133頁),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雖抗辯其與柯承志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已協調好各自處理車損
云云,
惟被告及柯承志於警詢均未如此陳稱(見調字卷第89至91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所辯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9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柯承志於
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汽車駛入圓環時未打方向燈,且未禮讓行駛於圓環內之系爭車輛先行即進入圓環內,導致系爭車輛煞車不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是柯承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打方向燈及未禮讓內側車先行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8,530元(含零件126,805元、板金54,150元、噴工37,57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瑞特汽車-新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行車執照為證,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3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28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94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26,805×0.369=46,791;第1年折舊後價值126,805-46,791=80,014;第2年折舊值80,014×0.369×(11/12)=27,065;第2年折舊後價值80,014-27,065=52,949),故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
板金及噴工費用,應以144,674元計算(計算式:52,949元+54,150元+37,575元=144,674元),原告之請求於144,674元範圍內,應為有據,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以其中144,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