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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余孟修 
被      告  楊淳詒即邑芙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4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4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09年6月9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9日;於110年7月21日復又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兩筆借款均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35%浮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本借款債務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開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内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固定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今分別積欠本金50,947元、161,447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簡字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約據、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視為到期催告通知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