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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8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25號
原      告  珽國企業社(合夥商號)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鄭珽嘉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9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30萬,已還款278,600元,被告請求強制執行722,800元,金額不正確,為此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往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告先將鹽巴10,000包、冰糖10,000包及麻辣醬500罐出售予被告,約定價款1,500,000元、發票稅金75,000元,再分期付款(每月一付、計分36期,共3年)向被告購回上開鹽巴10,000包、冰糖10,000包及麻辣醬500罐,約定買賣總價金1,801,400元、發票稅金90,070元、手續費(含稅)8,505元,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為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由訴外人李寬裕及原告鄭珽嘉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本票及徵提履約保證金300,000元。被告於112年8月4日將1,176,425元(計算式:買賣價金1,500,000元+稅金75,000元-購回手續費【含稅】8,505元-購回發票稅90,070元-履約保證金300,000元=1,176,425元)匯入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於000年0月間違約未遵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3月陸續還款778,600元,再扣除履約保證金300,000元,尚欠722,8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有30萬元抵押,已清償278,600元,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請求原告給付722,800元,與原告積欠借款金額不符等語,為被告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買賣契約 書、統一發票、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56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及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起訴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清償之事證,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001
112年8月2日
1,801,400元
722,800元
113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