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25號
原 告 珽國企業社(合夥商號)
兼 上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是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
確認利益。
二、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設定
抵押權擔保30萬,已還款278,600元,被告請求
強制執行722,800元,金額不正確,為此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1.確認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兩造於000年0月間往來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原告先將鹽巴10,000包、冰糖10,000包及麻辣醬500罐出售予被告,約定價款1,500,000元、發票稅金75,000元,再分期付款(每月一付、計分36期,共3年)向被告購回
上開鹽巴10,000包、冰糖10,000包及麻辣醬500罐,約定買賣總價金1,801,400元、發票稅金90,070元、手續費(含稅)8,505元,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為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由訴外人李寬裕及原告鄭珽嘉共同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簽立系爭本票及徵提
履約保證金300,000元。被告於112年8月4日將1,176,425元(計算式:買賣價金1,500,000元+稅金75,000元-購回手續費【含稅】8,505元-購回發票稅90,070元-履約保證金300,000元=1,176,425元)匯入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於000年0月間違約未遵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3月陸續還款778,600元,再扣除履約保證金300,000元,尚欠722,8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有30萬元抵押,
嗣已清償278,600元,被告卻持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請求原告給付722,800元,與原告積欠借款金額不符等語,為被告否認,而以
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買賣契約 書、統一發票、履約保證金協議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56頁),
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及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惟原告於起訴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清償之事證,自
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即屬無據,
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