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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呂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28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1.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變更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3年,自借款日起按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8.72%機動計息,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另約定如逾期償還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者依貸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貸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7,528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47%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8.72%加計延滯時指數利率2.75%),以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