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29號
林佳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6,310元,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60,914元(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金樹駕駛BJH-2250號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09時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一段及臺南市東區府連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何思縈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
本案業經第一分局備查在案。又系爭車輛經交予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90,589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39,288元,共計229,877元,並扣除被保險人何思縈應負擔之
與有過失百分之30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60,914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14元,及自
起訴狀繕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影本、估價單、發票影本、受損照、理賠計算書(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7至47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南司簡調字卷第67至10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欲左轉彎府連東路,適有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何思縈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林森路一段外側車道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76,310元(其中工資費用90,589元,零件費用385,721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何思縈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何思縈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76,310元,其中零件385,721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229,877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
參照)。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原告承保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失。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且應由原告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30、由被告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70,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229,877元,扣除應減輕原告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60,914元【計算式:229,877元×70%=160,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09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914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