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劉雅各
被 告 時富建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購買建材之故,於民國108年3月7日預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8年4月8日已給付價值54,700元之貨料予原告,
嗣未再出貨予原告。被告原允諾將返還未給付貨品之款項115,300元(以下簡稱
系爭115,300元貨款)予原告,
詎被告
迄今仍未將系爭115,300元貨款返還原告,經原告於113年4月12、1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仍拒不付款。為此,
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3月7日匯款定金17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108年4月8日給付價值54,700元之貨料予原告,剩餘未給付貨品之系爭115,300元貨款,被告已經在5年前返還原告。因時日已久,付款簽收回條已銷毀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給付貨品之系爭115,300元貨款未返還原告
等情,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被告對於原告有預付貨款17萬元及未交付系爭115,300元貨款之貨料予原告的事實,並不爭執,則依
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已返還系爭115,300元貨款予原告之抗辯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已返還系爭115,300元貨款予原告
云云,自不足採;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返還系爭115,300元貨款等語,則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300元(即系爭115,300元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
無涉,自
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