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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劉雅各
被      告  時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鳳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購買建材之故,於民國108年3月7日預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8年4月8日已給付價值54,700元之貨料予原告,未再出貨予原告。被告原允諾將返還未給付貨品之款項115,300元(以下簡稱系爭115,300元貨款)予原告,被告今仍未將系爭115,300元貨款返還原告,經原告於113年4月12、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拒不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3月7日匯款定金17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108年4月8日給付價值54,700元之貨料予原告,剩餘未給付貨品之系爭115,300元貨款,被告已經在5年前返還原告。因時日已久,付款簽收回條已銷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給付貨品之系爭115,300元貨款未返還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被告對於原告有預付貨款17萬元及未交付系爭115,300元貨款之貨料予原告的事實,並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已返還系爭115,300元貨款予原告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已返還系爭115,300元貨款予原告云云,自不足採;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返還系爭115,300元貨款等語,則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300元(即系爭115,300元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