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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喪葬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44號 
原      告  楊弼勝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楊紫愉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9頁)。嗣原告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楊陳秋賢於民國109年2月6日亡故,原告當時墊付喪葬費用930,700元,被告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5分之1;嗣兩造父親楊燕洲於112年2月19日離世,原告亦墊付喪葬費用584,000元(不含原告於另案已主張應自遺產優先扣除禮儀費用309,900元),被告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4分之1;喪葬費用性質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如有繼承人先行墊支,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楊燕洲生前已購買雙人塔位,楊陳秋賢於109年2月6日離世,原告因風水緣故退掉舊塔位而購置新塔位,實質上僅係更換塔位,以舊塔位價金抵充新塔位價金,故原告實際上未支付塔位價金798,000元;原告所提訂購單及發票等資料,可能係因其代長輩保管整理而取得,也可能係整理遺物時取得,不能證明原告支出全部金額;楊陳秋賢於109年2月6日亡故,原告在4年間隔中無任何主張或請求,衡情應係由楊燕洲所出資,較屬合理;原告應提出相關金流資料供核對,否則無法單憑原告所提訂購單及發票,率謂雙親喪葬費均由其全額出資;兩造父親係於112年2月19日死亡,故原告於109年2月間匯款金額是扶養費用,原告應舉證兩造父親陷於不能生活,被告才須共同負擔;原告所提「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未見公司商業或服務簽章,故被告否認該訂購單真正;該訂購單頂多只能證明該公司所列項目及費用若干,無法證明該費用係由原告墊付;單據下方記載「已付13萬元-餘216,700元」,金額是否為346,700元亦存疑義;楊燕洲於楊陳秋賢過世數日後提領100,000元、匯款294,630元,然楊燕洲平日未有如此高額開銷,該提領匯款金額恰與楊陳秋賢喪葬費用相當,足認前開費用乃楊燕洲所出資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楊燕洲及楊陳秋賢為兩造父母親;楊陳秋賢於109年2月6日死亡,楊燕洲則係於112年2月19日離世。
 ㈡依據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園公司)函覆內容所載,原告於109年2月11日、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5日先後匯款680,000元、120,000元、268,000元,匯款金額合計1,068,000元。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為辦理楊陳秋賢喪葬事宜所墊付費用186,14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為辦理楊燕洲喪葬事宜所墊付費用146,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及第1150條定有明文。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由遺產支付;喪葬費用雖應由遺產支付,然遺產若已由兩造繼承取得,墊付人自得請求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負擔應分擔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㈡楊陳秋賢於109年2月6日死亡後由其配偶楊燕洲與子女即原告、被告、楊淑雯、楊美秀繼承其遺產;楊燕洲於112年2月19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楊淑雯、楊美秀繼承其遺產;原告為辦理楊陳秋賢及楊燕洲喪葬事宜,支出塔位及長生祿位費用共1,168,000元等事實,有附表所載資料在卷可佐,復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手寫遺囑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應堪認定。依應繼分計算,被告應分擔金額為262,800元(計算式:楊陳秋賢喪葬費用584,000元÷5+楊燕洲喪葬費用584,000元÷4=262,800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楊陳秋賢及楊燕洲所留遺產已由繼承人繼承取得(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應繼分負擔應分擔部分費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償還代墊喪葬費用262,800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其為辦理楊陳秋賢喪葬事宜而代墊支付禮儀費用346,700元,惟被告既抗辯該訂購單不能證明此部分主張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先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就此提出訂購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然該訂購單除記載項目及金額外,別無資訊可證明係為辦理楊陳秋賢喪葬事宜所支出費用且由原告給付完畢,本院當難率認為真。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據以請求被告償還按應繼分應分擔禮儀費用69,340元(計算式:346,700元÷5=69,340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辯稱:楊燕洲生前已購買雙人塔位,楊陳秋賢於109年2月6日離世,原告因風水退掉舊塔位而購置新塔位,實質上僅係更換塔位,以舊塔位價金抵充新塔位價金,實際上未支付塔位價金;原告所提發票可能係因其代長輩保管整理或整理遺物而取得,不能證明原告支出全部金額;楊陳秋賢於109年2月6日亡故,原告在4年間隔中無任何主張或請求,衡情應係由楊燕洲所出資;原告應提出相關金流資料,否則無法單憑原告所提發票,率謂雙親喪葬費均由其全額出資;兩造父親係於112年2月19日死亡,故原告於109年2月間匯款金額是扶養費用,原告應舉證兩造父親陷於不能生活,被告才須共同負擔等語。惟查:
  ⒈巧園公司經營業務包括殯葬場所開發租售及殯葬設施經營等項目,依據如附表所載函文,原告除支付現金100,000元外,先後於109年2月11日、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5日分別匯款680,000元、120,000元、268,000元,費用合計1,168,000元,核與原告所提發票記載品名及單價、金額相符(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3頁),堪認原告確為辦理楊陳秋賢及楊燕洲喪葬事宜而支出1,168,000元(計算式:塔位費用418,000元×2+長生祿位費用166,000元×2=1,168,000元)。被告所辯與此不符部分,當非可採。
  ⒉被告固質疑如附表所載塔位及長生祿位費用,實際上來自於舊塔位價金,非由原告親自支出。然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反證,本院自難率信。
  ⒊原告給付塔位及長生祿位費用給巧園公司並依約取得塔位使用權及相關服務,當原告將該使用權及相關服務用於處理楊燕洲喪葬事宜時,被告即因此受有利益。不論原告於何時支付該筆費用,甚至於原告係無償取得塔位使用權及相關服務,被告均仍應按應繼分返還所受利益,不因而當然免除應負擔喪葬費用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於楊燕洲死亡前所支付費用係扶養費用云云,實係誤解法律所致,當非可採。由於該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被告應償還其價額。此價額應以被告受領利益時交易價值決定,兩造若能舉證證明該交易價值高於或低於購買價金,自應依該交易價值計算被告應償還價額。兩造若不能舉證證明該交易價值高於或低於購買價金,逕依購買價金計算被告應償還其價額,亦無不可。  
六、綜上所述,除原告不能證明如附表所載禮儀費用係辦理楊陳秋賢喪葬所需外,被告其餘抗辯均非足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調解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相符,爰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被繼承人
項目
金額
備註
楊陳秋賢
禮儀費用
346,700元
⒈此項目即為原告所提楊陳秋賢喪葬費明細表所載憶盧園喪葬費346,700元。
⒉參見卷內喪葬明細表(調解卷第13頁)、訂購單(調解卷第17頁)。
塔位費用
418,000元
⒈塔位費用包含原告所提楊陳秋賢喪葬費明細表所載塔位費用399,000元、塔位管理費16,000元、塔位祭拜品3,000元,合計418,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
⒉長生祿位包含原告所提楊陳秋賢喪葬費明細表所載長生祿位154,000元、長生祿位管理費12,000元,合計166,000元(見調解卷第13頁)。
⒊參見卷內喪葬明細表(調解卷第13頁)、塔位管理費統一發票(調解卷第19頁)、骨灰位統一發票(調解卷第19頁)、長生祿位管理費(調解卷第21頁)、長生祿位統一發票(調解卷第21頁)、其他收入統一發票(調解卷第23頁)、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113年巧園管字第1131230001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
長生祿位
166,000元
合計
930,700元
原告主張被告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5分之1即186,140元。
楊燕洲
禮儀費用
309,900元
⒈此項目包含原告所提楊燕洲喪葬費明細表所載憶盧園喪葬費300,900元、拜飯費用9,000元。由於原告已於另案主張前開禮儀費用309,900元應自楊燕洲遺產中優先扣除,故此部分金額於本件不再重複主張或請求(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⒉參見卷內喪葬明細表(調解卷第13頁)、訂購單(調解卷第25頁)、服務費收據(調解卷第27頁)。

塔位費用
418,000元
⒈塔位費用包含原告所提楊陳秋賢喪葬費明細表所載塔位費用399,000元、塔位管理費16,000元、塔位祭拜品3,000元,合計418,000元(見調解卷第13頁)。
⒉長生祿位包含原告所提楊陳秋賢喪葬費明細表所載長生祿位154,000元、長生祿位管理費12,000元,合計166,000元(見調解卷第13頁)。
⒊參見卷內喪葬明細表(調解卷第13頁)、塔位管理費統一發票(調解卷第19頁)、骨灰位統一發票(調解卷第19頁)、長生祿位管理費(調解卷第21頁)、長生祿位統一發票(調解卷第21頁)、其他收入統一發票(調解卷第23頁)、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113年巧園管字第1131230001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

長生祿位
166,000元

合計
584,000元
⒈此部分合計金額不包含已刪除禮儀費用309,900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4分之1即14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