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56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85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小東路、東興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智琪所有,由蔡博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板金11,481元、烤漆39,109元、零件89,4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得在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陳智琪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蔡博仁駕駛執照、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照片、理賠計算書等資料影本為證(南司簡調卷第15至31頁),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40,000元,經核其中含板金11,481元、烤漆39,109元、零件89,41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而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間出廠,至112年12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年1月,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本件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為89,41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3,2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9,410÷(5+1)≒14,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410-14,902) ×1/5×(1+1/12)≒16,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410-16,143=73,267】,加計板金11,481元、烤漆39,109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123,857元(計算式:11,481元+39,109元+73,267元=123,85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
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1,300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