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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潘薆琪即世達通信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3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2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①109年10月26日、②③110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50萬元、②30萬元、③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36個月,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①加碼年利率2%計算(違約時年利率為3.595%),②加碼年利率5.085%計算(違約時年利率為6.68%),③加碼年利率4.145%計算(違約時年利率為5.74%),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被告僅攤還本息至①112年10月28日、②112年10月12日、③112年10月12日,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約定,前開三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尚欠本金①13,280元、②78,632元、③79,22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C方案專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調整表為證(本院卷第17-3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