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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7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潘俐君  
被      告  吳政即吳順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1,586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8年3月25日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3月25日至93年3月25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固定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依「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以9期為限)。被告自94年11月24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被告尚積欠本金36萬1,5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我已經委任法扶律師提起更生聲請,法扶律師跟我說本案不用談和解,等債權確定之後,在更生程序再一併由承審法官決定就好。對於借據、授信約定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試算表、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為證,經核無訛,被告對於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