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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8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7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王育哲  
被      告  杜一賢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殺人未遂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即訴外人盧○淮(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2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盧○淮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承保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第三人責任險,被告於111年3月26日16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茄萣區民治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號房屋前,故意撞擊對向民宅騎樓前方路旁騎乘兒童自行車之盧○淮,致其受有右小腿創傷性截肢、肺塌陷等傷害,經原告理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6,788元及失能給付60萬元,合計76萬6,788元,依強制汽車責任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6,788元及利息。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偵查起訴,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現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歷審裁判資料及本院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第131至134頁,第141至143頁)而被告就此事故是否犯刑法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本院認於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