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88號
原 告 黃昱翔
被 告 詠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順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詠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賀公司)所簽發、被告莊順泰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向付款人第一銀行安南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因詠賀公司存款不足,而於113年4月29日遭
退票未獲付款,致追索無著。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上開規定於背書人
準用之,此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詠賀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1至15、33至35頁)。被告雖曾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
惟未具體敘明理由,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
核與其所述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詠賀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莊順泰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清償系爭支票債務。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999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