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20號
原 告 張清煌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26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90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嗣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以南院勤100司執合字第99037號核發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終結;被告
復於113年1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1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內併113年度司執字第100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雖曾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卻未收到現金卡,被告對原告無何債權存在,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係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2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經查,大眾銀行以原告向其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卻未依約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5261號支付命令,復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90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10年11月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大眾銀行;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起與被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支付命令原本、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100年度司執字第99037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因與大眾銀行合併,概括承受取得上開對原告之債權乙節,首
堪認定。
㈡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具有
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不當,亦
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曾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卻未收到現金卡,被告對原告無何債權存在
云云,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屬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再以支付命令核發前所存在之事由,對其認定之標的起訴為相異之主張,法院亦不能再為相異之認定,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
即屬無據,而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四、
綜上所述,原告
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