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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林崇羽 
訴訟代理人  高宜廷 
            謝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362元之本息。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載(見卷三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停車場之車道(下稱系爭車道),由地下1樓往地下2樓方向行駛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宣妤(下稱陳宣妤)所有並駕駛自系爭車道由地下2樓往地下1樓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自小客車),致系爭承保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承保自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184,362元(工資費用14,502元、烤漆26,867元、零件費用142,993元)。又零件費用折舊完後費用為14,299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為55,668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然認陳宣妤駕駛系爭承保自小客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在卷為證(卷一第15-35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15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168084號函文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卷一第5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當之反應措施而言。又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停車場車道處,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就停車範圍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資遵循。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被告自小客車,亦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本院並參酌前揭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示(卷一第57-63頁),被告駕駛系爭被告自小客車自該地下停車場地下1樓駛向地下2樓方向時,適陳宣妤自該地下停車場地下2樓駛至地下1樓處,兩車遂發生碰撞,雙方駛至上開車道時,車速雖不相同,然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陳宣妤業已行駛將抵達地下1樓車道處,而被告駕駛系爭被告自小客車尚未行駛進入往地下2樓方向之車道,此有肇事照片附卷可查(卷一第61頁),自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為下坡車,自應禮讓上坡車即陳宣妤駕駛之系爭承保自小客車先行。另被告固辯稱車道紅燈係因被告欲前往地下2樓壓線而亮燈,然就此部分,綜觀全卷資料,被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所辯,自無足採。是被告若能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對方行駛,仍能清楚研判與對方車輛之相對距離,並提前採取防免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然被告卻疏未及此,貿然駛進車道,而與陳宣妤駕駛之系爭承保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承保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是應認陳宣妤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承保自小客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系爭承保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84,362元(工資費用14,502元、烤漆26,867元、零件費用142,993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卷一第27-31頁),又系爭承保自小客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承保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卷一第17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11年6月5日,已使用約7年,而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自小客車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爭承保自小客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4,299元【計算式:142,993元1/10=14,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承保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應以55,668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費用14,502元+烤漆費用26,867元+零件折舊後費用14,299元=55,668元】。
(四)按損害賠償係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系爭承保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5,668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68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