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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45號
原      告  蔡彥奇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簡字第9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025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636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扣押原告於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原告稱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被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分別有15年、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起訴未合法送達至監所,其請求自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為此,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3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本件起訴時,時效並沒有超過十五年,且強制執行後都有定期拿債權憑證去聲請強制執行,沒有罹於時效的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次按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後經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而逾期未還款,經萬泰銀行於93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起訴,經分案以93年度雄小字第3785號給付借款案審理,並於93年11月18日判決後,萬泰銀行則於94年間則持上開判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執字30258號債權憑證結案,是萬泰銀行本件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未罹於時效,且原告係於100年甫入監執行,顯於萬泰銀行起訴之後,原告稱起訴未向監所送達為不合法,亦屬無據。後經萬泰銀行及被告凱基銀行持上開債權憑證於時效內繼續聲請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46367號卷核屬,故原告主張系爭本金、利息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以應給付被告之債權本金、利息已時效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7,593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原告依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既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