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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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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52號
原      告  銘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碧龍
被      告  隋雪薇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以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敗訴,該判決書是公開資訊可上網查閱,且內容記載被告主張之不實事項,導致原告受有名譽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判決書係公開資訊,被告並未主動刊登,被告無何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案件中,陳述不實事項並經記載為判決書內容,損害原告名譽等語,然查,被告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防衛權利而行使其訴訟權,對於法院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作為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藉以維護其自身權益,難認屬侵害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存在,則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受損500,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