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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徐榮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徐高彬 


原        告  徐林花蕊
              徐高德 

              徐佳稜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被        告  莊建宏 
              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鄧博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榮洲、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各新臺幣935,788元、18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及被告莊建宏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被告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35,788元、18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為原告徐榮洲、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林花蕊新臺幣(下同)2,061,000元(機車報廢損失61,0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機車報廢損失部分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莊建宏於111年12月30日18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歸仁大道與歸仁五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有原告徐榮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沿歸仁大道同向之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應作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致被告莊建宏之車輛右前保險桿與原告徐榮洲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徐榮洲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左鎖骨及左下肢多處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肺炎、高血壓、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左側血胸、左側第1-2-3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背皮膚壞死、呼吸衰竭、右手背與身體多處挫傷、右腳靜脈炎、水腦症之重傷害。而被告莊建宏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莊建宏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與原告徐榮洲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莊建宏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237,092元: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重傷害,經前往臺南市立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237,092元(臺南市立醫院3,146元、安南醫院200,381元、臺南醫院2,782元、1,497元、榮總臺南分院28,793元、成大醫院493元)。
  ⒉照護及耗材等費用19,199元: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重傷害,於診治後已支出有關照護及耗材等費用共計19,199元。
  ⒊交通費用3,000元:徐榮洲因系爭傷勢需搭乘救護車轉院治療,共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 
   ⒋看護費用382,250元:原告徐榮洲因上開重傷害之傷勢,需專人24小時照護,於住院期間已支出住院看護費用共計382,250元。
    ⒌終身看護費用11,194,842元: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依據臺南醫院醫師囑言,原告徐榮洲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生活亦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且已受監護宣告,據此,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3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已71歲,依111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13.59歲,以每日全日看護費3,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577,092元【計算式:1,095,000×10.00000000+(1,095,000×0.59)×(10.00000000-00.00000000)=11,577,091.74378。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 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59{去整數得0.59})。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又扣除原告徐榮洲已支出上開⒋之看護費用382,250元,則原告得請求終身看護費用為11,194,842元。
  ⒍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原告徐榮洲因被告莊建宏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重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需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生失去勞動能力,並已受監護宣告,是原告徐榮洲除身體上疼痛折磨外,精神上更承受莫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以資慰藉。
  ⒎另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104,785元,原告同意自本案請求金額中扣除。 
  ⒏綜上,原告徐榮洲得請求被告莊建宏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3,731,5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7,092元+照護及耗材等費用19,199元+交通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382,250元+餘生看護費用11,194,842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2,104,785元】
 ㈢原告徐林花蕊為原告徐榮洲之配偶,本得與原告徐榮洲攜手偕老,同享歲月靜好;原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為原告徐榮洲之子女,正待承歡膝下,盡子女孝道,今卻遭逢此變故,家庭原有之日常生活遭受破壞,全家需付出大量心力,照顧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之原告徐榮洲,哀痛甚巨,是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以資慰藉。
 ㈣另被告莊建宏為被告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之靠行司機,受建豐公司所使用、監督與管理,被告莊建宏於駕駛系爭營業用小客車執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徐榮洲受有上開重傷害,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建豐公司自應與被告莊建宏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僅需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然刑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徐榮洲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成、被告莊建宏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成。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榮洲13,73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林花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高彬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高德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佳稜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建宏辯稱:
 ㈠被告係在綠燈時沿高鐵路段行駛,並已盡注意義務,原告徐榮洲竟闖入被告之車道,才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且系爭車禍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僅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徐榮洲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比例。  
 ㈡原告徐榮洲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均過高;另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展現誠意,多次與原告協商和解,僅因雙方對和解金額之認知有所歧異,致無法達成和解,是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數過高而不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建豐公司則以:
 ㈠被告莊建宏駕駛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為被告建豐公司之靠行車輛,被告建豐公司已盡監督義務。又112年國人平均壽命男性為77歲,故原告徐榮洲請求終身看護費用至83歲,顯合理。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其餘陳述同被告莊建宏。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莊建宏於111年12月30日18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歸仁大道與歸仁五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原告徐榮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沿歸仁大道同向之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應作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致被告莊建宏之車輛右前保險桿與原告徐榮洲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徐榮洲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左鎖骨及左下肢多處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肺炎、高血壓、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左側血胸、左側第1-2-3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背皮膚壞死、呼吸衰竭、右手背與身體多處挫傷、右腳靜脈炎、水腦症之重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過失致重傷害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查本件兩造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即原告不爭執原告徐榮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責任,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有超速駕駛之過失,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9條第2項分別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均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莊建宏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歸仁大道與歸仁五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此時適有原告徐榮洲騎乘機車,沿同向之慢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其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左轉,致被告莊建宏之車輛右前保險桿與原告徐榮洲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莊建宏受有重傷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莊建宏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莊建宏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莊建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然原告徐榮洲行經前開路口,本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卻疏未注意,自亦有過失。且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均認定被告莊建宏駕駛營業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原告莊建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兩造之過失情節與原告莊建宏所受之傷勢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莊建宏雖超速行駛,然原告徐榮洲亦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莊建宏應負擔10分之3,而原告徐榮洲應負擔10分之7。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建宏前開過失之行為,與原告徐榮洲所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而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為原告徐榮洲配偶、子、女,被告建豐公司為被告莊建宏之僱用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被告莊建宏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建宏、建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徐榮洲部分:
    ⑴醫療費用237,092元部分: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重傷害而支出醫藥費共計237,09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安南醫院、臺南醫院、榮總臺南分院、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經本院互核無訛,是原告徐榮洲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辯稱醫療費用之請求顯屬過高,尚屬無據。
   ⑵照護及耗材等費用19,199元部分: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重傷害,於診治後已支出有關照護及耗材等費用共計19,199元,業據其提出收據、電子發票、交易明細、送貨單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徐榮洲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⑶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搭乘救護車轉院治療,共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亦據其提出新禾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估價單為憑,且核屬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徐榮洲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由。
   ⑷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82,250元部分: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2月住院期間止雇請專人照顧生活起居,總計支出看護費用382,250元等情,業已提出呼吸照護病房代收收據、運通國際有限公司收費證明單、看護費收據、第一看護中心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為憑,並經本院互核無訛,是原告徐榮洲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被告辯稱看護費用之請求顯屬過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具體爭執理由,顯非可採
   ⑸終身看護費用11,194,842元部分:  
    ①查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左鎖骨及左下肢多處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肺炎、高血壓、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左側血胸、左側第1-2-3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腳第四蹠骨骨折、左足背皮膚壞死、呼吸衰竭、右手背與身體多處挫傷、右腳靜脈炎、水腦症之重傷害,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有臺南市立醫院、安南醫院、臺南醫院、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交重附民卷第13-18頁)。原告徐榮洲並於112年7月2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有該裁定在卷可參(交重附民卷第21-23頁),堪認原告徐榮洲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因所受系爭傷勢致其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且難以恢復。則原告徐榮洲目前病況,其確有終身需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徐榮洲主張其自000年0月0日出院後,終其餘生均有專人全日照護其生活必要,顯屬有據。再者,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起算時間為113年2月8日,是依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徐榮洲之平均餘命尚有12.67年。
    ②又原告徐榮洲主張其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亦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以3,000元計算等語,然本院審酌臺南市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收費標準,其全日班24小時2,400元,而認原告徐榮洲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自屬過高,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其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額,較為合理、適當。而原告徐榮洲自其滿72歲之平均餘命為12.6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493,702元【計算方式為:72,000×117.00000000+(72,000×0.04)×(118.00000000-000.00000000)=8,493,702.000000000。其中1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67×12=152.04[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徐榮洲就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493,7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徐榮洲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並因之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原告徐榮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原告徐榮洲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堪憑採。本院審酌原告徐榮洲係國中畢業、退休後兼職保全工作,目前喪失自理生活狀態,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134,494元,名下尚有土地2筆、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3,194,260元;被告莊建宏係國中畢業,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385,140元、5,280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建豐公司營業額每月3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原告徐榮洲所受傷勢療程之時間長短與金錢多寡,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認原告徐榮洲請求慰撫金40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方稱允適。
    ⑺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榮洲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135,243元(醫療費用237,092元+照護及耗材等費用19,199元+交通費用3,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82,250元+餘生看護費用8,493,70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徐榮洲受有前開損害,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之7。是以,原告徐榮洲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3,040,573元(10,135,243元×0.3,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⑻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徐榮洲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2,104,785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徐榮洲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原告徐榮洲亦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徐榮洲尚得請求之金額為935,788元。
    ⒉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部分:
   ⑴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本件原告徐榮洲因被告莊建宏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重傷害,並受監護之宣告;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分別為原告徐榮洲之配偶、子、女,自徐榮洲受傷開始,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勢必終日擔憂其狀況惡化,經過逾1年之治療,仍無法治癒,自已心力交瘁,是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之大,應無可置疑。且徐榮洲受重傷後,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不僅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需支出較高之扶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照顧及扶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無誤;易言之,徐榮洲之受重傷致受監護宣告,身為配偶、子女之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所受之痛苦誠難以言喻,應堪認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與徐榮洲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⑵又查原告徐林花蕊係高中畢業,擔任陪伴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7,477元、47,923元,名下尚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730元;原告徐高彬碩士畢業,從事電腦產業工作,每月收入約為6萬元,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1,769,236元,名下尚有土地、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1,608,745元;原告徐高德係大學肄業,從事電腦相關產業,每月收入約9至10萬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888,031元、1,684,290元,名下尚有土地、汽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3,802,101元;原告徐佳稜係大學畢業,從事郵政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87,074元、843,503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之學經歷背景已如前述,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徐榮洲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請求慰撫金各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實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6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方稱允適。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之7。是以,原告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所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分別為18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60萬元×0.3、30萬元×0.3,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徐榮洲、徐林花蕊、徐高彬、徐高德、徐佳稜各935,788元、18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莊建宏自113年3月9日起,被告建豐公司自11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