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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字第 9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977號
原      告  鄭微娟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第1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兩造就附件所示之「本院草擬之爭點整理」,若有不同意見,請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提出書狀陳明具體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本院草擬之爭點整理(113年度南簡字第977號)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25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預售屋),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系爭預售屋之出售面積共計為42.51坪)。
 ㈡系爭預售屋之登記總面積為43.22坪。
 ㈢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各約定如下:
  ⒈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
  ⒉第5條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第2項約定:「依第3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㈣系爭預售屋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天。
 ㈤原告至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1,827,000元。
 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於110年6月18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於111年7月25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
 ㈦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臺南市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非第三級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合計643天(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110年7月23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全國三級警戒於110年7月27日起調降至二級警戒)。
 ㈧被告於系爭預售屋施工期間,遇有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雨81天。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267,960元(1,848,000元×290天×5/1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行政命令,其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契約原約定111年12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有無理由?
  ⒉被告遲延完工,是否係因天災(疫情)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如是,則被告得主張展延之影響天數為幾天?
   ⑴被告抗辯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雨8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合計346天)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而停工,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應順延工期,是否有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縱新冠疫情亦應依實際工人遭隔離有強制停工之事責做判斷(即應依個案事實順延天數),並非依公家機關之上班日進行施工進度之調配,且大雨天、強風天,本為被告於與原告簽約前應自行評估之工程風險,豈有將此等遲延風險轉嫁予消費者承擔之理?另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均非正當展延工期之事由;且工務局展延建照期限2年,屬於行政管理措施,其展延內容與使用執照無涉,不得據以政府法令變更而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否可採?
 ㈢若被告有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之情,則被告以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數額,有無理由?如有,應酌減之數額為何?
 ㈣被告以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新冠疫情為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原告減少遲延利息之金額,有無理由?即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⒈兩造簽訂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
  ⒉若是,該情事變更之情形是否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
  ⒊被告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
  ⒋若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用,應如何減少或變更給付? 
 ㈤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預售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登記總面積為43.22坪,原告應找補87,909元為由,主張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有房地面積誤差價款找補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有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