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80號
原 告 楊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5日簽訂
租賃契約,由原告租賃被告所管領之臺南市小北商場(下稱小北商場)B18攤位,雙方約定租期1年,自同年0月00日生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押租金2個月(下稱
系爭租約),原告當場給付首月租金8,000元與押租金16,000元。
嗣小北商場於111年8月16日通知原告禁開卡拉OK,被告於同年月25日回應稱
按租約不會退租金與押租金,但會幫忙寄
存證信函給小北商場,原告遂順從其意。後續被告稱會幫忙申請合法公文,要原告安心裝潢,然
小北商場多次通知營業不符規定,需停業改善,後續也因反覆稽查停業長達3個月,原告因此受有裝潢、家具與設備費支出之損害共417,300元及營業損失(含客人消費收入損失、員工薪資、攤位租金、簽約加盟金、電費、網路費、卡拉OK設備租金)共746,182元,依
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時即已知悉小北商場不得經營八大行業,被告有查詢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相關資料,並告知原告要以餐飲業附設無營利之卡拉OK,然原告卻以「未分類其他娛樂及休閒服務」辦理商業登記,致違反小北商場之規約,故原告無法營業係因自身行為導致,不應將責任轉嫁予被告。被告否認原告
所稱被告要求原告賠償一年租金及
違約金乙節。原告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76號不起訴處分書
予以不起訴處分。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8月15日就小北商場B18攤位簽立租賃契約,由原告租賃被告所管領之小北商場B18攤位,約定租期1年,自111年0月00日生效,租金每月8,000元、押租金2個月。
㈡小北商場於111年8月16日通知原告禁開卡拉OK;小北商場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多次通知營業不符規定。
㈢本院卷第27頁至第55頁為兩造對話紀錄。
㈣原告承租B18攤位後,於111年9月13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風信子」商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之營業項目原為「視唱中心(KTV)」,後於111年10月3日變更為「未分類其他娛樂及休閒服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受有裝潢、家具與設備費支出之損害417,300元及營業損失746,182元,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
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之1定有明文。由該條文中「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之文義,可知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係因「信契約能成立」而來,即他方當事人相信契約能成立,
惟事後契約不成立,因此所受之損害方可依民法第245條之1向另一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如契約已成立,自無依民法第245條之1向另一方請求損害賠償之理。民法第245條之1立法理由謂:「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
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
侵權行為,亦非
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
爰增訂第1項。」
上開立法理由明確表示,民法第245條之1之損害類型,既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反面而論,一旦可
適用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即無民法第245條之1適用餘地。從而,締約過失責任,僅指契約未成立之情形,如當事人已訂立契約,實無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過失責任之適用。再者,民法第245條之1所謂信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係指信賴利益之損害而言,因信契約能成立而支出之費用,例如提出計畫書、派人交涉之差旅費等。
㈡
經查:
本件兩造於
111年8月15日就小北商場B18攤位成立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兩造既已就小北商場B18攤位成立契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後,其受有支出裝
潢、家具與設備費417,300元及營業損失746,182元(除推估客人消費收入外,尚包含員工薪資、租金、電費、網路費等),自無民法第245條之1適用餘地;再者,
觀諸原告提出關於
裝潢、家具與設備費、租借設備、租金、電費之單據(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至第105頁),該等支出均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均非屬信契約能成立而支出之費用,況數項屬原告從事營業活動本需支出之成本,是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家具與設備費支出及設備營業損失500,000元,於法無據。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