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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酌定律師酬金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怡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等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35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審訴訟(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35號)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35號事件被告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係由相對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而由本院選任,聲請酌定因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本院113年度南簡聲字第2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535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鈺順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8日宣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9,190元,其3%為1萬1,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上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3%之額度上限,及聲請人到庭執行職務1次、所提出陳述之內容,並佐以本件案情繁雜,僅開庭1次即審結等情狀,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另本院前於113年5月6日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酬金1萬元,此經相對人於113年5月10日繳納在案,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