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聲字第51號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三0七六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南簡字第八二0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再審之訴,或
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
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
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參照最高法
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再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者,例如逾第1項所定
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均屬之(參見該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076號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54號事件受理,現又重複聲請執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820號受理,為及時保全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系爭執行事件因繼續執行,致生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一)
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6年7月22日南院崑106司執實字第63560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74號、106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執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82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
無訛。依
上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所載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298元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認本件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金額,應以其聲請執行債權額348,994元(本金及算至起訴時之利息)為基礎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客觀妥
適標準。
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348,994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
推定為2年10個月(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49,441元【計算式:348,994元×5%×(2+10/12)=49,441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