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聲字第53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拆除無線電台基地台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臺南簡易庭一百一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一四九號請求拆除無線電台基地台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又按,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確認言詞辯論筆錄就聲請人陳述之記載有無遺漏,
爰聲請交付
鈞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149號請求拆除無線電台基地台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乃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聲請人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再系爭事件尚未裁判確定,聲請人之聲請亦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之規定;又聲請人已敘明為確認言詞辯論筆錄就其陳述之記載有無遺漏而為聲請,可認聲請人乃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為聲請;另系爭事件又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
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
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