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聲字第57號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該規定於
非訟事件亦有
準用。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述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由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此所謂「法院」,應指受理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
二、
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53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73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就
前揭執行名義所記載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字第20713號事件受理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
起訴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觀諸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故應
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