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傅東河 現於法務部○○○○○○○
上列
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
相對人傅東河之
債權人,為了解案件情形,對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有影印及抄錄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閱卷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憑。
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系爭事件卷宗,就該系爭事件,聲請人並
非當事人,縱其與相對人傅東河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相對人傅東河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屬不應准許。從而,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