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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戴書田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8,49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保管金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之前開財產一旦被扣押,將難以維持聲請人在監獄服刑之生活、醫療等費用,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5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認為真實。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至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即113年2月1日止(參見起訴狀其上法務部○○○○○○○加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期戳記113年2月2日),執行債權額為905,658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客觀及妥之標準。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05,658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6月,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即為158,490元【計算式:905,658元×5%×3.5年=158,490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