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吳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本院113年度司執西字第226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5,659元,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
可按,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本件訴訟
訴訟繫屬時,即113年4月17日,此有民事異議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可稽,共計101,1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101,115元。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1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