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33號
原 告 弘群工程行(合夥)
上列原告與
被告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初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勞務
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850元,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初遠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313,850元,
上開先、備位聲明間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金額均為313,85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3,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