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22號
原 告 劉芷菱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按:於113年9月11日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
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91年8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之本票,本金220,000元及自92年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頁、第69頁)。其中自92年1月9日起計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9月10日前已到期之利息合計925,856元(參見本院卷第71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係起訴前所生,數額已可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5,856元【計算式:本金220,000元+利息925,856元=1,145,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