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7號
原 告 張寳修
張庚民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6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23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
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