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06號
原 告 李昕
陳梅瑛即金水號土木包工業
許開庠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1之房屋修繕至足以防水、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8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原告於起訴狀中已敘明聲明㈡中請求之189,810元即為預估修繕漏水費用,並提出報價單在卷為憑,則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前揭說明,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已足,是加計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9,81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