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11號
原 告 石子妮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家弘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