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4號
原 告 黃學文
被 告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訴主張
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所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37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5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上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
爰提起
確認之訴,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44萬元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惟原告向本院提起上開訴訟前,已於113年10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相同之訴訟(
起訴狀內容完全相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59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繫屬中,現尚未終結
等情,有該案影卷
可參,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
重複起訴,本件起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
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