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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3 年度南簡補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4號
原      告  黃學文  
被      告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所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37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5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44萬元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惟原告向本院提起上開訴訟前,已於113年10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相同之訴訟(起訴狀內容完全相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5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繫屬中,現尚未終結等情,有該案影卷可參,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重複起訴,本件起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